1. 所有的包装均应可回收;
2. 若包装满足以下条件,则认为是可回收的:
a) 经设计可用于材料回收,使得回收所得的二次原材料在质量上与原始材料相当,并可用于替代原材料,以及
b) 当其成为废弃物时,能够按照相关规定单独收集,并分类到特定的废弃物类别中,且不影响其他废弃物类别的可回收性,并能够根据设定的方法大规模回收。
3. 制造商应根据相关授权法案和通过的实施法案评估包装的可回收性。包装的可回收性应以法规附录II表3中描述的可回收性性能等级A、B或C表示。
a) 自2030年01月01日或相关授权法案生效之日起24个月(以较晚者为准),包装需符合本法规附录II表3中描述的可回收性等级A、B或C才能投放市场;
b) 自2038年01月01日起,包装需符合本法规附录II表3中描述的可回收性等级A或B才能投放市场。
4. 以下包装可豁免(在2035年1月1日之前仍会进行审查)
a) 药品的直接包装和外包装;
b) 医疗器械的接触敏感包装;
c) 婴儿配方奶粉和后续配方奶粉、加工谷物食品和婴儿食品以及特殊医疗用途食品的接触敏感包装;
d) 用于运输危险货物的包装;
e) 由轻质木材、软木、纺织品、橡胶、陶瓷、瓷器或蜡制成的销售包装。